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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律师谈缴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
来源:兰州晨报发布时间:2012年05月10日作者:

 提到“三金”的概念,劳动者都知道这是企业为职工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代称。对于“住房公积金”,大家普遍认为,企业能缴三金都不错了,谁还敢奢想公积金?那么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有何法律后果?因此而引发纠纷后,劳动者的维权途径又有哪些?

 

典型案例 案例1:未缴公积金上海一物流公司受罚


  李某从上海某物流公司离职后向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公司在其供职的14个月期间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确定了物流公司应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后,先后向物流公司发出拟处理决定告知书,以及限期缴存2468.24元的通知书。物流公司的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通知。2008年8月,法院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论用人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约定与否,均不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案例2:拖欠公积金 大企业被裁定足额缴纳


  江苏一家年利税在千万元以上的酒类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拖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81万余元,后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8月,法院受理后召开了执行听证会,最终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案例3:动用公积金购房转卖牟利被判返还


  2010年5月, 大庆市民张涛和妻子刘芳购买一套住房,在履行相关手续之后分别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4.03万元和5.14万元。而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进行事后稽核审查发现,该房在购房过户后12天就被转卖,遂要求两人返还非法套提的9.17万元公积金。遭拒后,管理中心将二人诉至法院获得胜诉。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 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立军 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 磊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剑明

  主持人:何为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义务?

  贾立军:住房公积金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实质上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法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并且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连本带息提出使用。平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依此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低于商业银行利息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目前兰州市规定的缴存比例是单位和职工可分别在10%—12%和7%—9%的幅度内由单位自行选择确定,其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兰州市统计局公布的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林磊:有些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金额。所以,住房公积金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义务。

  邱剑明:此外,职工个人也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现实中,一些劳动者只考虑眼前利益,不愿从工资中掏钱缴存,有的甚至要求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自己。这些认识同样不正确。虽然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劳动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但是《条例》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目前,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率、办理手续以及工资基数上下限等的规定不尽相同。

  主持人:既然具有强制性,那么用人单位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负有哪些法律责任?

  贾立军:目前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民营企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而其他的城镇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均未施行。一方面,私营中小企业认为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会加大企业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目前我国对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联动机制不是很健全,即使有部分处罚依据,但实践中落实得也不是很好。《条例》中对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并不会立即受到相应处罚,而只有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依法缴纳,而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林磊:正是基于以上较为宽松的处罚规定,用人单位一般都存在侥幸心理,不主动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实在不行只需为劳动者及时补缴就行,也不会有其他的处罚,再加上劳动者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强制缴纳的问题模棱两可,因用人单位不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投诉的劳动者极少,因此,就造成了大多数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劳动者也不予主张,如此大家相安无事。

  主持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为何要专款专用?

  林磊: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的行为。《条例》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作了规定:职工存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这6种情形任意一项时,职工可以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此外,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则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这是国家对此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各地开展情况不一样,相应出台了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因此不同省市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以及手续上均有所不同。

  贾立军:案例3中的两被告,提取公积金用以购买的住房并没有用于自住而是转卖牟利。法院认定两人购房并非自用的目的,明显违反了“住房公积金应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规定,属于套提公积金,应该全部返还。因为住房公积金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长期住房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套提。

  主持人:当前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较为严重,劳动者又该如何追讨呢?

  邱剑明:目前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职工是不能直接将单位诉至法院的。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无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救济。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纳,而不是由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受理。如果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公民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未将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明确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所以,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一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目前,纠纷解决途径不明确引发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贾立军:劳动者只能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但现实中,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却很难开展,虽然《条例》明确授权管理中心具有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管理中心对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设立账户的单位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罚款。必要时,管理中心还可申请法院强制单位补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督促了用人单位主动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问题是单位逾期不办理,经罚款后仍拒绝办理的,管理中心却没有后续的法律手段对其进行制约,并且管理中心现有的行政处理手段还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此外,管理中心不具有像劳动部门那样的调阅企业用工情况、账务账册等资料的行政执法权,在单位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凭证的情况下,管理中心无法确切知道单位应该为多少职工、按照什么标准设立账户,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往往缺乏具体的金额。而这种缺乏“金额”的处理决定,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因“执行标的缺乏可执行性”而不被受理。再者,管理中心对单位进行罚款处罚后,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手段又不能重复使用,这样,管理中心对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设立账户的行为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所以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需要一种切实可行的管理联动机制。

  林磊:出现纠纷后司法程序这条路走不通(即不具有可诉性),而作为主管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力度却又远远不够。这两点正是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未缴、欠缴情况严重的主要原因,也折射了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一些不完善之处。